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二、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測定。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定。前項第1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前項第3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辦理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